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减少房屋交易纠纷,努力培育住房消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交易,买方委托律师对房屋交易的部分程序或全过程实行代理的,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司法管理部门,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购买房屋(以下简称“买方”),可委托律师对房屋交易的部分程序或全过程实行代理,保证房屋交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从事房屋交易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其执业律师进行房屋交易法律、法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培训证书,方可从事代理房屋交易业务。 从事代理买方房屋交易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卖方的房屋交易委托业务。 第六条从事房屋交易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可接受买方委托,代理如下业务: (一)审查卖方资格(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法人营业执照或卖方个人身份)的合法性。 (二)审查卖方提供的房屋销售文件及房地产权属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指导买方起草买卖合同,审查买卖双方草拟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销售)或《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手楼),保证填写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买方解释疑难问题。 (四)代表买方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买卖合同登记手续。 (五)跟踪买方所购预售商品房的建设进展情况,并向买方通报。 (六)协助买方办理银行按揭有关手续。 (七)协助买方办理收楼有关手续。 (八)代表买方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九)协县买方追讨卖方的违约责任。 (十)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它委托事项。 第七条对办理银行按揭业务的房屋交易,律师接受全过程代理的,一般可服务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后为止。 第八条律师在从事房屋交易代理业务中,对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买方办理的程序或手续,应向买方作出说明,由买方作出选择。对不是由国家和省规定征收的税费应拒绝缴交,并向买方作出说明。 第九条买方委托律师代理房屋交易业务的,应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买方可向律师事务所指定代理房屋交易业务的律师、买方不指定的,可由律师事务所选派。 第十条从事房屋交易代理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可在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与买方协商确定代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 律师不是以个人名义向买方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交易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将可接受买方委托的事项以及收取代理服务费的标准在办公现场明示。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它房屋销售人,可依法聘请律师代理卖方有关业务,但不得向买方收取用有关服务费。 第十三条 买方不履行合同或由于买方的其它原因,导致房屋交易中止及买方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由买方承担。 第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设立对外查询窗口、为律师查询房屋交易有关文件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提供房屋交易代理服务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履行职责,或有意与卖方串通,损害了买方合法权益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培训证书,停止其从事房屋代理业务。造成买方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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