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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转自:深圳法律之窗 时间:2005年1月15日15:36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深圳市海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泰然工贸园苍松大厦北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晓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庄明喜,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四季花城牡丹苑G座102号,身份证号码220502195902050415。
    被告金丽娟,女,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四季花城牡丹苑G座102号,身份证号码220502196110140425。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晨,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王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明喜、被告金丽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庆云、林阳涛和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昀,被告庄明喜、被告金丽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位于福田区福民路石厦北二街2号东方欣悦居一、二楼(1A、1F、1G、1H、2C、2B)共计1459.14平方米的场地与被告合作经营老北方餐馆,合作期限从2002年5月18日到2007年5月17日止共5年,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每月合作承包金265000元,逾期1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所交承包押金及场地内的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保留对被告欠款及利息的追诉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承包押金530000元及第一个月的承包金(2002年5月18日至2002年6月17日),被告应支付第二个月的承包金时,被告采取躲避的办法无理拖欠,原告就此发出书面通知,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出,但被告拒绝签收,原告不得已将通知贴在合作场地。被告后来虽陆续支付了部分承包金,但至今仍拖欠2002年6月18日至2002年7月17日的承包金。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人民币318542元;3、协议场地内的装修归原告所有;4、被告所交纳的承包押金归原告所有;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至2003年2月租金100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合作协议违法,原告没有房屋出租许可证,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2、张锐(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我们进行欺诈,该协议书第10条具有欺诈的恶意且逃避税收;3、我们没有拖欠租金,只是对延期开业一个月的租金拒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原告(甲方)根据房屋所有权人高锦民、高锦秀、张锐和高浩钧的授权与被告庄明喜(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将位于福田区福民路石厦北二街2号东方欣悦居一、二楼(1A、1F、1G、1H、2C、2B)房屋作为餐饮经营场地于被告庄明喜合作经营老北方餐馆福田店。该协议约定:甲方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投入,乙方负责该店装修,包括设备、流动资金以及经营管理,使用期限从2002年5月18日到2007年5月17日止共5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金人民币265000元,餐馆的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由乙方负担,甲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乙方按甲方指定帐户转帐或现金支付,甲方开具发票,自2004年5月18日起承包金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甲方保证商铺及用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乙方按要求配备其设施,并负责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甲方应给予协助办理。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给付甲方两个月承包押金530000元。甲方必须保证在合作经营期内,有效正常使用该场地,前期餐馆的供电增容、烟管改造费用,乙方已承担。如乙方拖欠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造成停水、停电、停气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必须在每月18日支付当月承包金,如逾期超过1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所交承包押金不退,甲方保留对乙方欠款及利息的追诉权,协议场地内的装修归甲方,作为对甲方的补偿。
    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在上述房屋共同经营以被告金丽娟为负责人的深圳市福田区喜峰老北方福田餐馆,原告没有参与两被告的任何经营活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被告曾委托其员工将有关资料交给王琦(案外人),由王琦代为转交申办工商登记资料。
    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庄明喜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530000元和2002年5月18日至2002年6月18日承包金人民币265000元。由于双方对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意见发生分歧,2002年6月19日至2002年7月18日承包金被告拒绝支付。之后,被告支付了2002年7月19日至2002年8月18日承包金、2002年10月18日至2002年11月17日承包金和2002年11月18日至2002年12月17日承包金。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其余承包费至今尚未支付。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房屋产权人委托原告经营管理房产的委托书;3、被告的营业执照;4、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地产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照片3张,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组织质证。
    被告庄明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资料(包括申请书、应交文件目录、申请表投资人履历表、福田区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公安消防意见书和卫生许可证);2、被告金丽娟的声明;3、关于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4、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买方为被告金丽娟)。原告对上列证据中第1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两被告共同提交下列证据:1、定金收据;2、卫生消防等资料的加盖海王集团公司章收条(经手人是该集团公司职员王琦);3、押金、租金、管理费的收据;4、福田区房屋指导租金标准;6、关于合同订立经过的证人证言。原告对上列证据中第1、第2、第3、第4和第5没有异议,对第6项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所作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对于原告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经开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由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组织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组织质证。关于被告庄明喜提交的证据第2项、第3项和第4项,由于该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人证言,属单一的证据,且该证人确属被告的员工,其所作的证言原告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前述查明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内容属租赁性质,且原告只收取承包金,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和管理,所收取的承包金性质上是租金,原告是房产的合法使用人,主体适格,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
    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庄明喜是合同的签订者,被告金丽娟是开办深圳市福田区喜峰老北方福田餐馆的个体工商户,餐馆实际使用了经营场地,两被告应对所拖欠租金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理由成立,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和相应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超过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解除协议的时间,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所交的承包押金不退,且场地内的装修归原告所有, 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主张场地内的装修及被告所交纳的承包押金归原告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是否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不是决定租赁合同效力的条件,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没有为其办理有关营业证照,延误了开业,因而拖欠租金.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由被告负责,原告给予协助,经查明,原告已为被告转交了有关报批资料,履行了协助义务,开具发票是双方的约定,但原告未开具发票不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充分理由,且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之前被告支付租金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签订正式规范文本租赁合同是恶意规避法律、逃避税收的行为,对于合同格式,法律和法规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签订合同形式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原告是否逃避税收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海王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明喜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
        二、解除原告深圳市海王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明喜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占用的位于福田区福民路石厦北二街2号东方欣悦居一、二楼(1A、1F、1G、1H、2C、2B)房产交还原告,该场地内装修归原告处理;
        四、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325000元(即2002年6月19日至2002年7月18日、2002年8月19日至2002年10月18日、2002年12月18日至2003年2月18日共5个月),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所交纳的承包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5元,保全费人民币7146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对负担之数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云
                                                                            代理审判员  林阳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编辑:丁跃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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