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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纠纷
转自:深圳法律之窗 时间:2005年1月15日15:3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湾小区兴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兰,女,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现住布吉镇樟树布乐宝公司,身份证号码为441621741130402。
    委托代理人:张勃,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采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增城。
    上诉人深圳市鸿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兰、原审被告香港采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采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02920号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4月26日鸿吉公司与香港采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办深圳市鸿吉工贸有限公司采源来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采源来料加工厂),合作期限为3年(从1999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由原告:1、提供现有轻工厂房二层608.8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取租金8元;2、提供生产用水、用电、水电费按规定收取,电梯收取费用300元;3、负责办理工厂经营的一切合法手续等;4、协助乙方招聘报关员一名,工资每月1000元;5、提供工厂员工宿舍等。香港采源公司负责工厂的投资、招工、生产技术等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对外经济合同、承担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协议书签订后,采源来料加工厂实际由香港采源公司经营,鸿吉公司委派刘子兰为报关员。1999年5月20日鸿吉公司与刘子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征得合作外商认可,鸿吉公司同意刘子兰承包管理"深圳市鸿吉工贸有限公司采源来料加工厂"。鸿吉公司与刘子兰达成协议条款:1、为工厂尽快开业投产,乙方应积极配合,及时促使外商提供有效资料,以便甲方正常办理工厂经营的一切手续;2、经营期间,乙方负责协助外商办理工厂的一切行政事务,承担工厂货料进出监管的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予干预;3、为有利于工厂正常经营,更好地搞好双方及外商的合作关系,乙方有责任督促外商按时结汇,按时缴交各项费用,工厂结汇按国家规定扣除后,到帐户实际金额由甲方退回乙方,再由乙方与外商结算;4、在经营期间,如外商出现亏损、破产时,所涉及的对外经济合同、债权债务、欠发工人工资、欠交甲方租金、水电费的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5、协议期为三年等。协议签订后,刘子兰收到采源来料加工厂厂章及货物监管章。2001年10月31日采源来料加工厂因拖欠工人工资,经深圳市龙岗区劳动局,作出《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采源来料加工厂,在2001年11月10日前全额发放拖欠员工工资。2001年11月5日,依深圳市龙岗区劳动局的申请,采源来料加工厂所有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并先予执行原告承担垫付工人工资56469元,另外,香港采源公司拖欠鸿吉公司厂房租金52702.95元,宿舍房租费9031.60元、水电费24143元、电梯使用费900元,共合计人民币143246.55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鸿吉公司与香港采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深圳市鸿吉工贸有限公司采源来料加工厂"的来料加工企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采源加工厂实际由香港采源公司经营,其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香港采源公司负责。从鸿吉公司与刘子兰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实际是鸿吉公司委派刘子兰负责协助及监管外商的一般保证作用,根据协议书的第四条,只有在外商即香港采源公司亏损破产时,才由刘子兰承担责任,但鸿吉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香港采源公司已经亏损破产,鸿吉公司要求刘子兰负责清偿香港采源公司的债务,条件尚未成就。故鸿吉公司请求刘子兰承担偿付香港采源公司经营采源来料加工厂期间的债务,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的债务应当由香港采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香港采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56469元,厂房租金52702.95元,宿舍房租9031.60元、水电费24143元、电梯使用费900元,共合计人民币143246.55元给鸿吉公司。2、驳回鸿吉公司请求刘子兰支付香港采源公司所拖欠的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香港采源公司承担(此款鸿吉公司已预交不退,香港采源公司将应付部分迳付给鸿吉公司)。本案公告费由鸿吉公司承担。
        鸿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在经营期间,如外商出现亏损,破产时,所涉及的对外经济合同,债权债务,欠发的工人工资,欠交甲方租金,水电费的责任由乙方负责"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对"采源来料加工厂"的承包经营期间的上述款项,均由乙方负责。而一审判决认为只有证实香港采源公司亏损、破产,被上诉人才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亏损应指"采源来料加工厂"的亏损,破产应指"采源来料加工厂"的破产,现在"采源来料加工厂"己经亏损破产,故被上诉人刘子兰应承担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违约赔偿责任。2、2001年10月24日,香港何载绍会计师行,致函上诉人,香港采源实业有限公司己在清盘,所以纵使一审判决认定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现在亦已成熟,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为刘子兰支付香港采源公司所拖欠的债务。
    被上诉人刘子兰辩称:外商指的是香港采源公司,而不是采源来料加工厂。上诉人没有提交外商亏损、破产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鸿吉公司与刘子兰于1999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刘子兰认为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原审被告香港采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香港采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子兰是否应依据协议书第四条承担采源来料加工厂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第四条"在经营期间,如外商出现亏损,破产时,所涉及的对外经济合同,债权债务,欠发的工人工资,欠交甲方租金,水电费的责任由乙方负责"中的"外商"理解发生争议,从合同文义和系统解释来看,协议书中明确将采源加工厂称为"工厂",并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协助外商办理工厂的行政事务。故原审认为外商指香港采源公司理由充分,认定正确。采源加工厂是香港采源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领取了来料加工特许营业证,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香港采源公司承担,因此其本身不存在亏损和破产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外商指采源加工厂且称加工厂已亏损破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香港何载绍会计师行的函,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01年10月24日,早于本案一审立案日期(2002年4月3日),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由于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能提供香港采源公司亏损、破产的有效证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鸿吉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刘子兰承担偿付采源加工厂经营期间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上诉人鸿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       宇
    代理审判员:李       祥
    代理审判员:沈   红  雨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黄   振   东
    
 

(编辑:丁跃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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