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75号
原告香港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元朗实业东街27号丽新元朗中心308室。
法定代表人胡贵明,授权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志俊,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厂长。
原告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塘头外贸轻工工业区。
负责人吴志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妙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标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35区B4-B6栋。
法定代表人杜勇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灿棠、林立群,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香港鸿发国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以下简称鸿发厂)诉被告高标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准)公司)拖欠加工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鸿发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妙财和被告高标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灿棠、林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8年1月份开始与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每月的货款按订单数量月结60天。从2002年1月26日起至2002后12月23日,被告共拖欠加工费(货款)港币2183647.80元(以下均为港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港币2183647.80元。原告于本院证据交换前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70926.9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暂计至2003年4月23日止),以后的利息顺延;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年1月至12月份订单114张。证明被告向自己发出加工要约。
2、2002年1月12日送货单194张(其中一月份1张;三月份15张;四月份27张;五月份30张;六月份14张;七月份23张;八月份22张,九月份26张;十月份18张;十一月份9张;十二月份9张)。该送货单记明了谭单号、货物品名、型号和数量,被告均加盖了"收货专用章"。证明原告曾按被告指示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已收到货物。
3、2002年1月至12月请求付款的"发票"155张总计金额2184784.01元(其中,1月份1张,金额7100元;3月份14张,金额253635.56元;4月份25张,金额398496.3元;5月份23张,金额296382.6元;6月份10张,金额94742.16元;7月份17张,金额236172.5元;8月份16张金额262005.20元;9月份18张,金额282689.75元;10月份16张,金额193295.84元;11月份6张,金额59501元;12月份9张,金额100763.10元)。该发票上载明有"高标准制造厂有限公司"以及货号、货名、数量、单价。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当庭辩称:双方供货之前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我们也没有下单给原告,口头协议没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期限,双方也没有正式的货款结算。因此原告的货款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质证,原告当庭撤回了证据一,即114份订单。对于证据二,即194份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承认曾收到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对于证据三,即155张,请求付款的"发票"。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请求付款的单位是"高标准制造厂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高标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发票"上也没有被告盖章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二,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尽管该请求付款的"发票"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上记明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及送货单号码与被告认可的证据--送货单的号码及记载内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较弱 ,记载的单价及金额只能认定为原告单方陈述。
鉴于本案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口头协议,那么对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价格条款按交易习惯也应有约定,且争讼货物已交付给了被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书面通知被告提交关于本案货物在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机构评估的当时的价格,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相关产品。2002年1月至12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194批(次),被告已盖章收取上述货物,但没依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货款)。
另查,原告鸿发厂是原告鸿发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高标准公司是香港主标准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加工并交付了货物,被告既然收到了货物就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货物的单价以及在此基础是以加工费总额。原告已就此提供了单方的陈述,被告尽管不予认可,但未按本院指定提交有关货物单价及总额的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双方也没有申请本院交由有关中介机构评估鉴定,且该批货物被告没有证明争讼货物现在何处或已经转卖,时隔一年,本院也无法主动调查单价和总金额。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尚处真伪不明状态。鉴于本案原告已就单价及加工费总额提供了表面证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综合本案实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对本案争讼货物的单价及加工费总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本案争讼货物单价及加工费总额的表面证据,确信被告欠拖原告加工费为2184784.01元,原告起诉时只请求2183647.8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标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鸿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支付货款(加工费)港币2183647.80元及从200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逾期不付,则加倍偿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6.89元,保全费人民币13621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鸿发国包装制品孕妇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宝安轻工(石岩)鸿发制造厂、被告高标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璟 翊
代理审判员 秦 拓
代理审判员 黎 康 养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振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