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85号 原告:香港旺盈彩盒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蚬壳街9-23号秀明中心17楼D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伟开,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雯,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上合旺盈彩盒纸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72区旺盈工业大厦。 负责人:陈沛康。 委托代理人:李伟开,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雯,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乐华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大道长城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吴智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香利、黄艳军,该司法律顾问。 原告香港旺盈彩盒纸品有限公司(下称旺盈公司)、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上合旺盈彩盒纸品厂(下称旺盈厂)诉被告乐华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下称乐华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由于原告旺盈厂在给被告的送货单上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即原告旺盈厂)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院作为供方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0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盈公司和原告旺盈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开、被告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盈公司和原告旺盈厂诉称:旺盈厂系旺盈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在2002年7月至8月期间,旺盈厂分多次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港币l30650元的货物,被告均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和盖章。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由于双方己约定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港币l30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华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辩称被告只与旺盈厂有业务往来,旺盈厂是根据被告给其发的传真订单将货物送到被告的仓库,与原告旺盈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在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其与本案的两原告均没有业务往来,其收取原告旺盈厂的货物是受香港威达世纪有限公司委托。为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4日,被告以"威达世纪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订单,向原告订购彩盒10050个,总价款港币130650元。2002年7月16日、20日、23日、29日和8月2日、7日、20日原告旺盈厂共分七次向被告送货10050个彩盒,价值港币130650元。送货单上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即原告旺盈厂)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七张送货单的客户名称均为"威达世纪有限公司",所盖的收货章为"乐华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被告乐华公司承认收到了原告旺盈厂的上述货物,同时认为是代理"威达世纪有限公司"收货,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威达世纪有限公司"的收货委托书,也没有提供"威达世纪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证明。 另查,被告乐华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2001年9月29日前的企业名称为"威达世纪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旺盈公司和原告旺盈厂与被告乐华公司因拖欠货款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与我国内地企业之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欠货款纠纷产生于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被告以"威达世纪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订单,但未能提供"威达世纪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证明,且被告乐华公司的前称亦为威达世纪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故该行为实际上为被告自己的行为。原、被告的争议是一货款纠纷案件,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价值港币130650元的货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其收取货物是受"威达世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但未能提供"威达世纪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证明,且与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所作的书面承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港币1306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9元,由被告乐华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旺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旺盈厂和被告乐华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蔡 晓 玲 审 判 员刘付伟贤 审 判 员张 彬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萍
(编辑:丁跃峰律师) |